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

   2024-05-09 840
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47号 《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5月1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科技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决定,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高强 科技部部长徐冠华 公安部部长周永康 民政部部长李学举 司法部部长吴爱英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海关总署署长牟新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王众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李长江               二○○六年七月三日 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共道德,防止传染病由境外传入或者由境内传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尸体,是指人去世后的遗体及其标本(含人体器官组织、人体骨骼及其标本)。 第三条 需要入境或者出境对遗体进行殡葬的,应当按照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民事发〔1993〕2号)和民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遗体运输入出境事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发〔1998〕1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有关殡葬和出入境手续。 第四条因医学科研需要,由境内运出或者由境外运进尸体,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和卫生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卫科教发〔2003〕230号)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除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尸体不得由境内运出或者由境外运进。 第六条对属于殡葬遗体出入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认真核查,并对承运物进行卫生监管,合格者签发《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许可证》。对因医学科研原因出入境的尸体,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凭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核发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口、出境证明》或者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用特殊物品准出入境证明》,按照规定实施卫生检疫审批,并依法实施卫生检疫查验和卫生处理;对符合条件的,签发《出入境货物通关单》。 第七条申请办理尸体出入境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如实地向海关申报进出口尸体的相关情况,包括尸体来源等,并提交有关进出口证件。 对属于殡葬遗体出入境的,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对属医学科研原因出入境的,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对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出境尸体,海关加验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核发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口、出境证明》。 对经海关查验可能为尸体的,无论是否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海关一律验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入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八条 严禁进行尸体买卖,严禁利用尸体进行商业性活动。 第九条除医疗机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机构以及法医鉴定科研机构因临床、医学教学和科研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尸体捐赠。 前款规定情况下使用完毕的尸体,由接受尸体的单位负责对尸体进行殡葬意义上的最终处理。 第十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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